-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張淑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8年9月11日18時58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淑雯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羅樹恭之住處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張淑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被害人羅樹恭於警詢之證述。
- (三)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
- (四)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羅樹恭於108年5月26日簽署之和解書一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住處外謾罵之情,業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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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淑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7496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淑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9月11日18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淑雯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羅樹恭之住處即上址大門外以不雅言語辱罵,而有藉端滋擾被害人即住戶羅樹恭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淑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羅樹恭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
(四)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羅樹恭於108年5月26日簽署之和解書一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住處外謾罵之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提出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可證。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問:當時妳因何事而至告訴人家門口?)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們就住在隔壁住戶,除非他們有躲在家中對我辱罵,我才會開門反擊他們。」
、「(問:當時妳是否有聽謾罵情形?聽到內容為何?)以上我不記得。」
、「(問:妳於108年9月11日在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門口,向住戶謾罵何內容?)我不記得當時謾罵什麼內容。」
等語,另具狀辯稱: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僅有模糊而難以辨別之聲音,縱被移送人確有被害人羅樹恭所指之行為,亦係因長期受到被害人羅樹恭隔牆以「矮仔」、「大鼻子!」、「嫁不出去的!」、「妳回家辦喪事喔?」等惡言辱罵而為反擊,藉以達到嚇阻之目的,並非針對特定住居範圍住戶所為,被移送人客觀上無「借端滋擾住戶」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犯意,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等語。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據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拍攝之影像,妳於108年9月11日至告訴人家門口(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遭人叫囂辱罵,警方提供影像中之聲音,是否為妳本人?)感覺有點像我的聲音。」
等語,則其事後具狀否認錄音內容非其所述,已難遽採。
況被移送人於108 年5月6日即曾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謾罵之事而簽立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況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其影像拍攝畫面雖為被移送人家中,惟可清晰聽見辱罵之內容包括:「真的是有夠誇張的你,素行不良,素行不良還敢誣賴給別人,真的是有夠糟糕的你。
「王八蛋,你再用試試看你,你這個王八蛋,你試試看,你已經在裡面亂罵人,出來是要幹嘛?要蒐證嗎?不要臉。
你給我試試看。」
、「王八蛋對著我家亂罵亂罵,……,神經病啊你。」
、「真的是有夠變態的你,要不要去看醫生啊你啊。
」、「怎樣?要蒐證嗎?……照什麼照啊你」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縱影像畫面未攝錄到被移送人所處位置,惟被移送人所表達之上開言詞內容及其音量,仍已擾及上址住戶之住宅安寧秩序,且擾亂相鄰住戶之安寧住居環境品質,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生活起居,並已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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