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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寶
被移送人 趙子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2 月19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175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趙子漢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已擊發過道具槍子彈伍發及彈匣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家寶、趙子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1月18日0時4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冠霸王薑母鴨店內。
㈢行為:李家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趙子漢無正當理由鳴槍及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家寶、趙子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在場之人陳煌仁、林建民、戴維祥、閔昱翔、蔡文正、黃正皓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已擊發過道具槍子彈5發及道具槍1枝(含彈匣1只)扣案為證。
三、論處:㈠趙子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論處。
扣案之已擊發過道具槍子彈5發、道具槍1枝(含彈匣1只)為被移送人趙子漢所有供違反本件違法行為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㈡李家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傷害案件被害人已撤回刑事傷害告訴)。
扣案折疊刀1把為李家寶所有供違反本件違法行為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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