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8,店秩,26,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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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18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正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2 月1 日下午9時1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 號。

㈢行為:陳正義以曬衣棍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正義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淑芬、陳淑媛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陳淑媛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㈣被移送人陳正義所使用之斷裂曬衣棍照片。

三、惟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雖本件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然被害人陳淑媛則於警詢時稱要對陳正義提出告訴,尚有追究刑責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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