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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易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義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秩字第6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義雄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義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新店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秩字第67號裁定處罰鍰3,000 元確定,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移送機關之執行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納之罰鍰為3,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 日,是被移送人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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