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林博翔、蔡銘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及文化路口。
-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博翔、蔡銘賢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博翔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蔡銘賢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職務報告書1份。
-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審酌被移送人2人於上址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互相鬥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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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博翔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蔡銘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民國109年4月27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12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翔、蔡銘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博翔、蔡銘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及文化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博翔、蔡銘賢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博翔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蔡銘賢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職務報告書1份。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2人於上址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互相鬥毆,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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