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黃星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四段與汀洲路四段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星豪於警訊時之供述。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其照片1張。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其照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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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星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37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星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四段與汀洲路四段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星豪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其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其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買來防身用的等語,惟扣案之摺疊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而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摺疊刀以求自衛之情,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預先攜帶折疊刀,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徵其持有折疊刀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摺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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