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9,店秩,7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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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士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於109年5月1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14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士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馬公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士強於警訊時之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李佑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四)扣案藍波刀1把及其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要去爬山,到山裡面用刀去削木頭當柺杖,經過馬公公園時,發現國中學生在爭執,當下只是想要制止他們爭執,所以把放在腰際的刀亮出來,沒有把刀拔出來云云,惟扣案之藍波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並非常人隨身攜帶之物,況案發地點為公園,亦無何學生發生爭執需由他人介入處理之跡證,且現場縱有學生發生爭執之情形,亦應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被移送人竟欲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制止,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徵其持有該藍波刀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藍波刀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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