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移送人甲○○、王〇鴻(真實姓名詳卷)無正當理
- 一、被移送人甲○○、王〇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10時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三)行為:甲○○、王〇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王〇鴻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 (三)證人即在場之林珈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證人即在場之周振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證人即在場之黃伊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 (六)證人即在場之王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七)證人即在場之高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 (八)證人即在場之楊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 (九)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
-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甲○○於109年5月11日22時許,在新
-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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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儀
王〇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18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王〇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沒入。
甲○○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王〇鴻(真實姓名詳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王〇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10時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甲○○、王〇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王〇鴻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林珈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在場之周振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在場之黃伊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在場之王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在場之高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在場之楊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經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核被送移人甲○○、王〇鴻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被移送人王〇鴻為94年6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甲○○、王〇鴻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係被移送人甲○○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甲○○於109年5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暴行於被害人高俊鴻,因而認被移送人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上述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併予處罰,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經查,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因涉嫌殺人未遂,移送機關於偵查完畢後,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載明於移送書,故被移送人甲○○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應由承辦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無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是移送機關仍將被移送人甲○○上開行為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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