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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福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4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2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四段與汀州路四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折疊刀1 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照片1 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上列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為防身之用,惟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云云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經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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