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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周奕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983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奕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玩具模型步槍壹把、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奕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奕豪駕駛其母親呂嘉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前,取出隨身攜帶外表類似真槍之玩具模型步槍於現場取景拍照留念,引起居民注意懷疑為真槍而通報警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周奕豪之警詢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扣案照片5 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查被移送人周奕豪就其於上述時、地,攜帶玩具模型步槍1 把及彈匣1個於上開時地取景拍照乙情,並不爭執,觀之該玩具模型步槍,外型酷似真槍,常人難辨識其真偽,又上述地點為公眾得以往來處所,其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周奕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可資確認。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周奕豪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
被移送人周奕豪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參酌本件行為地並非僅有被移送人周奕豪一人,且經檢舉持有槍械,確實造成公共空間之個人因被移送人周奕豪持有系爭玩具模型步槍有產生安全疑慮,故被移送人周奕豪攜帶上開玩具模型步槍之行為,洵堪認定足以造成危害安全之虞。
是本件移送人周奕豪前揭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要件相符,堪以認定。
五、另扣案之上揭玩具模型步槍1 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周奕豪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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