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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綱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9957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綱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辣椒噴霧參瓶、槍式辣椒噴霧補充液陸瓶、九毫米子彈貳枚、九毫米彈匣壹只、水雷壹盒(共貳拾枚)、手銬參副(含鑰匙捌支)、藍波刀貳把及槍式辣椒噴霧含補充液壹瓶伍組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7日1時3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中央、環河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九毫米子彈2枚、九毫米彈匣1只、水雷1盒(共20枚)、藍波刀貳把;
辣椒噴霧3瓶、槍式辣椒噴霧補充液6瓶、槍式辣椒噴霧含補充液1瓶5組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3副(含鑰匙8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及關係人賴士賢、林威丞之警詢筆錄。
㈡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九毫米子彈2枚、九毫米彈匣1只、水雷1盒(共20枚)、藍波刀2把、辣椒噴霧3瓶、槍式辣椒噴霧補充液6瓶、槍式辣椒噴霧含補充液1瓶5組及手銬3副(含鑰匙8支)】及扣案照片9 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又手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銬,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車內放置、攜帶之手銬1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再扣案之藍波刀2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乙情,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核被移送人稱無任何理由,將九毫米子彈2枚、九毫米彈匣1只、水雷1盒(共20枚)、藍波刀2把、辣椒噴霧3瓶、槍式辣椒噴霧補充液6瓶、槍式辣椒噴霧含補充液1瓶5組及手銬3副(含鑰匙8支)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見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有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8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之行為,而發生2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九毫米子彈2枚、九毫米彈匣1只、水雷1盒(共20枚)、藍波刀2把、辣椒噴霧3瓶、槍式辣椒噴霧補充液6瓶、槍式辣椒噴霧含補充液1瓶5組及手銬3副(含鑰匙8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8 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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