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0,店秩聲,1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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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谷燕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24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美艷養生館)處,與男子徐輝國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進入店內搜索時,並未讓異議人看清楚搜索票,即要異議人簽名,當時異議人在店內喝水,並未在幫客人按摩,且當時警方僅告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到派出所才告知當時在場的客人徐輝國稱在店內有做半套色情服務。

本件似有違反夜間搜索,又徐輝國當時打完電話後,警方隨即進入搜索,其稱自己消費沒付錢,又承認自己犯罪,實有違常理,異議人合理懷疑其為警方線民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110年10月18日20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異議人,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

而本院上開搜索票所載案由為「妨害風化」;

搜索票有效期間為「110年10月18日17:00起至110年10月20日24:00時止」;

受搜索人為「甲○○」;

搜索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附卷可稽。

故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對異議人進行搜索,並未逾本院核准搜索之範圍,異議人指稱員警有違法搜索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四、異議人於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證人即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之客人徐輝國於警詢時陳稱:「(問:…實施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按摩師剛好幫我做完半套性服務然後進入廁所,之後警方就進來。」

、「(問:…該店營業方式如何,有無從事色情?)今天店內只有一位女子在內,大概幫我按摩20 至30分鐘後,她就用她的胸部跟下體磨蹭我的胸部跟手部,然後以雙手撫摸我的大腿內側,然後問我要不要從事進一步的交易,並告訴我如果從事半套的服務需要多加500 元,全套的話由我出價,因為我一直沒有出價要做全套性服務,於是該女子就直接幫我做半套性服務。」

、「(問:前述半套、全套性服務是什麼意思?)半套就是他用手摩擦我的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的意思。

全套應該是進入她的性器官內,直至射精為止。」

、「(問:…消費金額為何?消費之金額交付予誰?)按摩的金額是1,300元,另半套性服務是500 元,合計1,800 元。

因為警方進入的時候,我還沒有消費完畢,所以還未將錢交付給按摩師。」

、「(問:警方提供美艷美容生活館內之服務小姐甲○○(063.09.10、Z000000000)之照片予你指認,是否為與你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人?)正確。」

、「(問:甲○○替你從事半套性服務,是否已完成(已射精)?)已完成(已射精),射精後用衛生紙擦拭後就馬上跑去廁所內用馬桶沖掉。」

等語,已就本案性交易之過程及交易金額等節,證述綦詳。

況員警於上開時、地搜索時,亦扣得保險套5包等物,有移送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徐輝國所述性交易使用之工具相符。

又異議人於警詢時陳明與證人徐輝國不認識,衡情徐輝國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交易雙方均應處罰,而證人徐輝國亦因上開與異議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而經裁處罰鍰2,000元在案,有移送機關110年10月31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證人徐輝國之陳述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是以,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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