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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孫煒智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7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及15日連續2日,分別假借送貨及利用公司同事名義向國賓伊頓社區(臺北市○○區○○○街000號)確認被害人即3樓住戶張博翔有無居住上址,涉嫌藉端滋擾該住戶,經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滋擾住戶,無非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曾於110年10月14日18時許及15日19時許獨自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及三街附近,陪同友人李亦青分別找李亦青之叔叔(李亦青自行騎車前往)送禮、吃飯,未曾滋擾被害人張博翔等語。
又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所攝內容,上揭時點所攝人員,被移送人僅認110年10月14日18時38分許、110年10月15日19時51分許自用小客車駕駛為其本人,然非為滋擾被害人,其餘2日所攝人員皆非被移送人,雖於110年10月14日18時38分許、110年10月15日19時51分許監視器確實有拍攝到被移送人所自承之自用小客車,然無法確認被移送人確實有滋擾被害人之情事。
是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係以假借送貨及利用公司同事名義向社區保全確認被害人是否住於社區內之方式騷擾被害人,然依照上開證據資料無法確定被移送人確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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