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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07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濬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CO2鎮暴槍壹支、鎮暴槍鋼珠肆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持CO2鎮暴槍朝他人住家門板及牆壁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CO2鎮暴槍1支、鎮暴槍鋼珠4顆】、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照片8 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之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
次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CO2鎮暴槍向他人住家門板及牆壁射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CO2鎮暴槍1支、鎮暴槍鋼珠4顆等件可佐,足見被移送人鳴槍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CO2鎮暴槍1支、鎮暴槍鋼珠4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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