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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定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14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定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2日、3月20日及3月21日,在其鄰居喬正中住家周遭以持棍狀物品敲打圍牆、逗弄犬隻等方式侵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蘇定安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對方如往常一樣放任狗不管好的大聲亂叫嚴重干擾住戶的安寧生活,拒不出席社區管委會的調解,然後當天我又聽到狗的吠叫,所以我就拿著掃把及塑膠袋到對方的圍牆外來試圖以敲打圍牆及揮舞的方式來讓狗停止吠叫,如果舉發人有善盡飼主管理及飼養的責任,不要長期的放任他的狗吠叫來嚴重影響到住戶的居住安(漏「寧」字),要是對方有善盡飼主應有的責任,怎麼還會需要我來幫忙管理他的狗,其實長期以來被狗吠叫聲滋擾不得安寧的是我。」
、「也是因為對方的狗在不斷的大聲吠叫不止,我才會有上述一些意圖制止狗叫的舉動」等語,依上述所言,被移送人係喬正中所飼養犬隻吠叫,以敲打側院圍牆來制止狗吠叫,方式雖不正確,惟被移送人並無藉端滋擾住戶之本意,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不符。
再者,喬正中雖舉蒐證光碟,稱被移送人故意敲打讓狗兒亂叫等情,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據本院勘驗光碟內容所得,雖有男子舉起左手的長條物品由上往下揮,往鄰居家的圍牆上打二下等情,但僅以其行動過程大約數秒而論,且過程中無意圖滋事或激烈之舉止,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自不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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