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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50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祥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區藍姓居民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09年2月迄今數度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園頂社區附近燃放鞭炮及施放煙火,藉以表達對藍姓居民之不滿,更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14時00分許騎乘其祖母游美惠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爆竹放置於該處並點燃引線後離去,以此方式點燃爆竹造成巨大聲響,嚴重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安寧,爆炸聲亦引起當地居民恐慌。
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院審理裁定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放置具有傷害力之爆竹,因其施放爆竹舉動引起當地居民及路人恐慌等情,被移送人受移送機關合法通知雖未到案說明,惟上情為移送機關循線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調閱移送機關江凌派出所監視器照片5張附卷可稽,上開照片均攝於白天且清晰,其中四張照片分別攝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13時29分、13時32分、13時33分、13時36分之連續照片,其中清晰可見攝像中人放置物品離去後,於接連時間該處有煙火四射,再輔以同日下午13時31分36秒所攝被移送人騎乘099-MVV號機車照片,應認上情屬實,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燃放爆竹,是以,若爆竹爆炸前後,恰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事故,堪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施放爆竹之時間在下午,致生危害,本院審酌其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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