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1,店秩,6,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陸一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51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陸一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7日12時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和國小前道路。

㈢行為:手持菜刀對被害人胡晉豪揮舞,以其刀背敲打被害人左臂,並多次徒手推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菜刀一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款所稱「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

查: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斯時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認為被害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於首揭時、地手持菜刀1把揮舞不讓其離去,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移送人除確持該菜刀揮舞外,亦曾以菜刀刀背敲打被害人左臂,另有多次推打之舉,有勘驗筆錄可考。

而菜刀刀刃部分一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持以攻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性,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就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之威嚇及敲打被害人,難謂係正當理由;

其以菜刀敲打並多次徒手推打被害人之舉動縱未致傷,亦係足以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斷。

㈡、爰審酌被移送人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而為本件違序行為,其持菜刀揮舞、以刀背敲打及徒手推打被害人之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行為後尚配合調查之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㈢、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