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3,店秩,1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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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鄭紹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9日新北警店字第113406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日4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對空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凃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本案空氣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本案空氣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即本案空氣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

查:㈠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因於路邊持本案空氣槍對空射擊等節,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本件係被移送人持本案空氣槍對空射擊引起鄰近居民注意而報警處理,足認其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本案空氣槍洩憤其機車前於該處遭砸毀之動機及手段,兼衡其尚配合警方調查之行為後態度,並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陳述明確,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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