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鍾永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3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永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強力膠1條及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台北市木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2張、光碟1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並有現場照片2張、強力膠1條及附著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可證,堪認屬實。
是核其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於公共往來之首揭場所為吸食行為之違反義務程度、尚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