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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延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4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延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捷運站)。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下稱本案水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徒步行走前往新店捷運站附近麵包店前,因無故於口袋內取出本案水果刀而遭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後查獲本案水果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案水果刀係為開門之用等語,惟本案水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開門為理由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持本案水果刀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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