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八、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所受之右橈骨骨折,非為小客車車輪輾過所肇致,且無車輪輾過之痕跡,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二○○六七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肇事當時,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時,供稱:該車左後輪就輾過其右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又本件肇事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接獲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填具之「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