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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2萬元而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犯本件之罪,顯無反省警惕之心,應酌予加重處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
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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