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7,店交簡,629,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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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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