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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60巷70之2號5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52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之新台幣伍仟元、保險套肆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0月17日23時20分。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8號701房 (愛家賓館)。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萬達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扣案之5,000元、保險套4個。
㈣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經警當場查獲及現場紀錄。
扣案之5,000元、保險套1個,係因違反本法所用、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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