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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18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索尼愛利信手機)壹支、行動電話IC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4月13日20時10分。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121號碧潭飯店702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育奇、邱永豐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索尼愛利信手機)1支、行動電話IC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4,000元。
㈣、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索尼愛利信手機)1支、行動電話IC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4,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係因違反本法所用、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入;
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諾基亞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IC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所定應沒入或得沒入之物,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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