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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10號),本院於97年3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之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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