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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1)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1),又當呼氣濃度達0.2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
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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