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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6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17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 (索尼愛利信手機)壹支、行動電話IC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保險套壹個、新台幣叁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4月12日21時許。
㈡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1之1號607房 (欣園汽車旅館)。
㈢行為: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同)3,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證人黃琪南、高睿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 (索尼愛利信手機)1 支、行動電話IC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保險套1個、3,000元。
㈢經警當場查獲。
扣案之行動電話 (索尼愛利信手機)1 支、行動電話IC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保險套1個、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本法所用、所得之物,應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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