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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之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二項過失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狀況、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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