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8,店交簡,172,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不慎跨越雙黃線與對向來車擦撞致發生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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