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9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嗣又於96年再犯本罪經本院96年北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3,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罰金41,500元,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三犯本罪,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