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店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成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於99年5月7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第一項『本件犯罪事實除「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街口處為警攔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除「倪成勳於民國99年1月28日1時30分至2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餐廳引用酒類飲料」、「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街口處為警攔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聲請人聲請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