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9,店交簡,465,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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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福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潘福順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被告於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非甚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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