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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90055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婷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22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46號(唯愛汽車旅館113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及現場照片。
(三)證人即司機潘璽帆、男客林慶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4,000元。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
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
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免除其他處罰者,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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