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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店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嘉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和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調解聲請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泰和回復原狀而聲請調解,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裁定命查報系爭標的價額,並補繳聲請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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