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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店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明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水順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之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水順損害賠償而聲請調解,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 元,並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費2,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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