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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鍾兆芳
被 告 乘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行政秘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於99年2月5日,向原告表示,要將原告由行政職調任營業職,詎於99年2月25日當日被告卻又向原告表示,應辦理資遣離職手續到工作擔任至當日為止,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要求原告離開公司。
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失業給付差額等金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3年9個月又11天(自95年4月2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8,417元;
又原告未休完之特休假有10天,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折算每日工資為1,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0,000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滿三年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之工資30天,即30,000元;
另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卻向勞保局投保之每月薪資為24,0 00元,每月短報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短報之金額6,000元之60%失業給付金,合計六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1,600元之失業給付金差額。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30,017元。
嗣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到職日期為民國95年4月25日,工作名稱為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電話接聽、報價開立發票、資料處理及公司內部清潔等工作,試用期間薪資為22,000元,正式錄用後為23,500元,每年給與調薪。
原告原來職務就屬營業部自98年6月後,原告因為經常遲到、翹班,又無法與同事合群工作,造成公司許多損失,公司已經多次勸導無效,因此公司被迫以無法勝任工作理由予以開除,她於99年2月6日起即離開公司,原告於99年2月5日被開除當日即自行填寫的離職證明。
又原告任職期間,公司勞健保工作為原告份內工作又為實際經辦人,應知自己投保金額為何,至投保不足額部分被告公司已經依法補繳,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原因,而為非自願離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1紙在卷,其上復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蓋印其上,所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因為經常遲到、翹班,又無法與同事合群工作,造成公司許多損失,公司已經多次勸導無效,因此公司被迫以無法勝任工作理由予以開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信。
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資遣費等之請求:(一)、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3年9個月又11天,亦即自95年4月25日至99年2月5日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如上開之說明,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6,548元【3年×0.5月×30,000元+0.5月×30,000元×281天÷365天】。
(二)、關於特別休假費部分:
查原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每年應給予十日之休假;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上開規定,原告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10日部分,被告自應給予原告應休未休10日之工資,依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折合每日為1,000元,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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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同法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查,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滿三年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0天,即3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為請求,為有理由。
(四)、關於失業給付金差額部分:
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請領條件係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顯見失業給付之領取,係以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為其要件。
查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之薪資每月少短報6,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短報之金額6,000元之60%失業給付金,合計六個月共21, 600元之失業給付金差額云云,惟就其要件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資遣費56,548元+特別休假費1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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