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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李秋香即飛達包裝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宣權
被 告 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47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14時30分左右,駕駛DO-0155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4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訴外人陳妗瑋所駕駛,原告所有之7300-G U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679元(零件:17,99 7元、工資:31,68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及由訴外人陳妗瑋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之估價固為49,679元,惟其結帳金額僅為40,102元,此有估價單1紙在卷(證物一參照),是原告之損害自應僅止於結帳之金額,其中包含零件為12,077元,工資為28,02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份載有結帳金額之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3年1月2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7年(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此部分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後計為1,208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29,233元(28,025元+1,208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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