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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被 告 厲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9時左右,在台北市○○○路與堤頂大道口處,因行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6979--QQ號牌自用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40,4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其已給付之上述修理費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訴訟並非因侵權行為而涉訟,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定管轄法院,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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