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小,201,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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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闕章耿
被 告 林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15時50分左右,駕駛2352-EP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近中山路口處,因行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040-BJ號牌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請假處理系爭事件等相關事宜,致工作收入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現在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請假4日計8,000元;
又下午5時後加班時薪為300元,因下班去領初判表等時間等,合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9,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0年3月3日起訴狀參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侵權責任之成立。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3 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
主張因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之受害人,除應就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事實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外,並應就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台上150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惟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之請假而受有損害,究有如何因果關係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無足採。
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請假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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