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洪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育宗
被 告 施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雙方約定有關買賣價金支付方法以及不動產點交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為方便被告入住使用,提前於99年12月29日先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告知被告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後,延遲至100年1月12日始支付完畢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24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應負擔自交屋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賠償金,經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催告支付違約賠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違約金82,500元(7,500元×11日=82,5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因被告當時剛好出國,確有遲延交付尾款240萬元,原告請求依買賣不動產之總價計付高額之違約金,並非合理,願給付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
惟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係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點交日(即甲方(即被告)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即原告)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點交房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1件可按,依上開約定,顯係對乙方即原告違約所為之約定,此約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2,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是否得為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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