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張正和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被告,從事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20巷20號地下室1、2、3樓之裝璜工程,雙方約定以工作天數作為請領報酬之計價單位,又被告為完成上開裝璜工程,要求原告以原告之名義代購材料,由原告代墊款項先行購買,再連同僱傭報酬一起計算償還給付,原告已依約定完成被告僱傭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僱傭報酬及償還代墊材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6,785元,雖被告至99年間陸續償還原告於95年6月12 日報價單40萬元部分款項,尚有66,785元未償還,詎經催討未獲償還,嗣經聲請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語,為此,爰依僱傭及代墊款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0 年5月12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為被告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僅提供勞務而已,性質上核屬承攬契約。
又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不可能為僱用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2日即完成本件工程,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7年6月12日起訴,則原告遲至10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工程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況本件雙方係於民國95年間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房屋1至3樓之油漆、防水及壁癌等工程,而被告則應於原告就各部分工作完成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而被告基於兒媳與原告係遠親之情誼,在原告未完成工作前,即先行預付工程款40萬元,詎原告收受款項後,即以各項理由遲延進場施作,經被告一再催告,最終仍未完成雙方約定之工作,因此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僅提供勞務而已;
且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僱用契約,性質上核屬承攬契約。
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僱傭及代墊款之混合契約,為無足採。
且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日期為95年6月12日,此有上開工程報價單3紙在卷,迄100年4月6日始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述2年之請求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時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