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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林國農
被 告 俥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李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將車號1293-MY 自小客車停放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6號之收費車場,於同日下午取車回家,並於隔日發現置放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失竊,經向被告反應並請求提供監視錄影帶,惟被告並無設置完整而有效之監視錄影機(僅能錄到部分車道),顯欠缺有效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安全之設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並使原告無法提供證據以助破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與1月20日之陳述不符,原告於失竊當日未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無從協助,且原告並未舉證係在被告停車場失竊。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設置有效之設施致原告現金失竊,惟原告係於取車後隔日即100年1月12日始發現現金失竊情事,且原告取車後有使用車輛並停放家裡車庫,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權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現金45,000元係於被告停車場內失竊。
另被告縱無設置完整而有效之監視錄影機(僅能錄到部分車道)與造成被告失竊現金45,000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缺有效安全設施致原告現金45,000元失竊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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