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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0年度店小字第36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118號之6四樓,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區○○街69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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