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小,457,201109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杜惠珠
被 告 廖思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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