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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薛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號2755-UZ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8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受雇人吳宇倫駕駛之車號3416-EM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470元(工資17,400元、零件費用17,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原告有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8月出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7,470元(工資17,400元、零件費用17,0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17,07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達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707元(17,070元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車工資17,400元,共19,107元,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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