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小,529,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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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黃建勝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9時50分左右,因所駕駛之CM-7976號牌貨車故障,占用台64線往新莊方向萬板路匝道之右車道,並於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姿芩所有之5228-A3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左方車道時,無預警開啟貨車駕駛車門,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當場亦承諾願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962元(工資:10,464元、材料及零件:1,498元),詎屢經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12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開啟貨車駕駛車門,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書之切結書各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自用小客車損害11,962元,其中包括零件為1,498元,餘為工資,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9年10月11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7月之折舊即322元(7月之折舊為:1,498元x0.369x7/12=322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1,640元。
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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