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小,534,2011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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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蘇金萬
訴訟代理人 蘇陳鶴梅
被 告 王自尊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日12時15 分許,駕駛車號TN-5392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三號28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BM-646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因原告突然停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兩造雙方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僅後蓋校正800元部分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吻合,其餘部分為原告所浮報,與本次碰撞事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事發當日已給付原告1,000元賠償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承其有過失,故被告駕駛車輛過失不慎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82年9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零件3,200元,工資16,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且其實際損害金額為800 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7年9 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200 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20元(3,200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6,800元,共17,1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必要之修理費用17,1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1,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120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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