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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585號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被 告 林興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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