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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阮氏陽
被 告 楊國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就2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借貸關系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本票裁定,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於被告所開立的公司學習泰式推拿及精油舒壓之技能,並約定學成後於被告所開立的公司內任職至少6個月,原告學成泰式推拿及精油舒壓之技能後,於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之期間內無故曠職,所在不明,形同違約,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0元,被告於同年1月10日發出存證信函,請原告10日內就如何賠償違約金方式主動向被告說明,孰料至100年1月22日止原告仍不出面說明賠償違約金事宜,被告為保揭合約之權益,故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1紙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於被告所開立的公司學習泰式推拿及精油舒壓之技能,並約定學成後於被告所開立的公司內任職至少6個月,惟被告於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之期間內無故曠職,所在不明而違約,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堪信為真實;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確有違約之事實不爭執,是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上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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